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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健康养生 2023-10-12 07:3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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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的设置和管理,惩罚教育在押人员,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羁押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看守所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看守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看守所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的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系统看守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依法保障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在押人员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在押人员,不得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在押人员。

在押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看守所应当公开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应当在看守所进行:

(一)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员。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根据现场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予以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审查的人,被依法驱逐出境的人或者被依法驱逐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关押在看守所。

第二章设立和担保

第六条看守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设置顺序设立。

看守所的设立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根据需要设立或者撤销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立若干看守所,集中关押本辖区、县、市、旗的在押人员。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辖区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看守所停止羁押被羁押人。

第七条看守所机构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看守所。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立的看守所名称为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看守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立的看守所名称为公安边防总队(支队)看守所。

第八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人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指导员。

第九条看守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羁押、管教、监控、巡逻、技术、会计人员,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公安机关可以聘请文职人员参加和协助综合文秘、教育训练、心理矫治、医疗保健、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劳动者在看守所从事打杂工作。

第十条看守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看守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防、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修缮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设备经费、在押人员伙食经费等。看守所所需经费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充分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核定在押人员的伙食费、医疗费和其他伙食费用。

第三章逮捕和拘留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凭作出拘留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简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拘留决定书、遣送决定书、遣送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押被拘留人员。

异地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凭羁押决定机关的羁押决定文书、需要异地羁押的书面说明和主管看守所的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对被羁押人实施羁押。

看守所异地羁押办案机关临时羁押被羁押人的,应当经负责看守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凭羁押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羁押证明予以羁押。临时保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

铁路公安机关将被行政拘留的人移交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移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执行。

第十四条拘留时,看守所应当查验在押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核实在押人员的身份。

第十五条被拘留人在看守所羁押时,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携带违禁品进入看守所。

在押人员的非生活用品和现金由看守所登记,统一保管。看守所民警当面与在押人员核对,然后填写在押人员临时物品和现金收据(一式三份,在押人员一份,物品和现金保管室一份,看守所一份作为存根),注明物品和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特性,由看守所民警和在押人员签字确认。

发现在押人员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看守所应当填写在押人员违禁品及涉案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在押人员、看守所、羁押决定机关各一份),由在押人员、看守所民警、在押人员签字,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移交羁押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看守所羁押被羁押人应当由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女性被拘留者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警察进行。

第十六条被拘留人进入看守所羁押时,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发现被拘留人有身体伤害或者异常情况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说明,看守所应当对伤害或者异常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由被拘留人和被拘留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发现被羁押人可能被错误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发出可能被错误羁押通知书,通知羁押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看守所。

第十八条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不予接受拘留,并出具不予接受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16岁以下或70岁以上

(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被审查拘留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其他不适宜拘留审查的情形。

羁押后发现被羁押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应当立即发出进一步处理建议通知书,并通知羁押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看守所。

第十九条在羁押时或者羁押后,看守所发现被羁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通知书,建议羁押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羁押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医治无效,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停止执行拘留,并通知看守所。

第二十条发现在押人员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看守所应当提请看守所主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其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判处行政拘留的戒毒人员,看守所不具备戒毒条件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拘留被拘留者后,看守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看守所羁押被羁押人时,应当告知被羁押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羁押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决定机关拘留被拘留者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者的家属。

第二十三条看守所接收在押人员,应当填写在押人员登记表,采集在押人员基本信息、照片等信息,录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看守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看守所应当安装和使用监控录像等技防设备,对在押人员进行实时、全方位的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应至少保存15天。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身体受到伤害,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看守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保存。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出入场所登记制度。我院非工作人员必须经我院领导批准,由我院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巡逻制度,有两名以上民警值班。值班人员应严守岗位,加强巡逻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岗位。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应当建立交接制度,交接人员应当当场交接在押人员人数、看守所动态管理情况和注意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看守所应当根据在押人员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需要,分别关押和管理在押人员。

被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或者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驱逐出境的人员,应当与其他被拘留人员分开关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者的直接管理应由女警察进行。

第三十条看守所应当根据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看守所应当实行看守所民警管理责任制。除主管民警外,每个看守所还应配备一名协警,承担在押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工作。

警察应当熟悉负责管理的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内在表现。

第三十二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并执行在押人员管理制度和生活制度,规范在押人员行为,合理安排在押人员的生活、学习、体育等活动,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督。

第三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日常表现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在押人员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在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看守所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遵守看守所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表扬和奖励须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并记入在押人员管理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训诫,并责令具结悔过:

(一)起哄、打架。

(二)殴打、体罚、辱骂、欺凌他人的。

(三)故意损坏看守所财产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

(四)预谋或实施逃跑、杀人、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和藏匿违禁品的。

(五)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犯罪的。

(六)袭击警察和其他工作人员。

(七)其他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和执行,并记入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在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

(一)因病出院治疗,并可能逃逸、杀人、自杀、自残或从事其他危险行为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在押人员使用警械,由民警提出,填写警械使用审批表,经看守所所长批准。警械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隐患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条看守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看守所的安全检查应当每天至少进行一次,由分管或者负责看守所的民警负责。安全检查每周至少进行一次,由看守所领导组织看守所民警实施。

第三十八条看守所应当定期分析研判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组织演练。遇到突发事件,应当果断采取措施,依法及时处置。

第四十条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或者申诉、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看守所应当在登记后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拘留。

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

第四十一条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有新的犯罪嫌疑的,看守所应当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看守所发现被羁押人在羁押前有其他犯罪嫌疑,或者被羁押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嫌疑的,应当对获取的犯罪线索进行登记,制作犯罪线索移送书,告知有关机关处理,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并反馈看守所。

第四十二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管理档案,由专人保管。

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包括:与出入境有关的法律文书、被拘留人登记表、入境健康检查表、奖惩记录、财物保管记录及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查阅在押人员管理档案,应当经看守所所长批准。

第五章生活卫生

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财产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在押人员的财产。在押人员物品的领取、保管和购买应当登记清楚,账目清楚。采购商品仅限于日用品和食品,商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的亲友转交或者邮寄的财物进行检查和登记。必需品交给在押人员,现金由看守所保管。非必需品,看守所不收,不保管。

第四十四条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在押人员提供饮食,并尊重在押人员的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十五条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两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医疗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逻和治疗工作。

看守所应当及时救治患病的在押人员。确需外出治疗的,须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并派民警监管。

在押人员有吸毒成瘾或者精神障碍,可能导致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并酌情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被拘留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四十七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死者的近亲属。负责看守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在押人员的死因鉴定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通信、会议和询问

第四十八条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的通信和会见权利。在押人员应当遵守看守所的通信和会见规定。

第四十九条被拘留、审查拘留、驱逐出境或者被就地行政强制措施驱逐出境的人员与他人之间的通信、通话和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同意。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小时内给予答复。

第五十条被拘留人与他人的通信,不检查、不扣留,由看守所登记、收发。如果发现信件中可能有违禁品,看守所民警可以责令被羁押人当面打开信件进行安检。

第五十一条被拘留人需要打电话的,应当向警方申请。经批准后,使用看守所内的固定电话拨打电话,通话费原则上由本人承担。在押人员打电话应当遵守看守所的管理规定,一般不超过三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

第五十二条会见在押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被羁押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羁押人时,还应当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人员的有关证件和凭证,填写会见在押人员登记表,并及时作出安排。

会见在押人员应当在看守所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并遵守会见在押人员的规定。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每次会见人数不超过三人,会见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开会日开会或增加开会次数、人数、时间的,须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在押人员委托的律师不受人数和时间限制,但应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举行。

违反会议管理规定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会议。

会见结束后,看守所应当对在押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后,将其送回羁押室。

经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申请,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安排在押人员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第五十三条外国驻华使、领馆领事官员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和公约会见同国籍的被拘留者。

第五十四条被拘留人书面明确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同意并告知要求会见的人。

第五十五条办案人员应当持办案单位的公函和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填写询问在押人员登记表,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询问室进行。

因查办案件需要将被拘留人驱逐出场所的,被拘留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批准文件和被拘留人的有效工作证件,经主管看守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方可带出场所,并于当日交还。

每名被拘留者应至少有两人询问和移交。

讯问和移送前后,看守所应当将被羁押人带出或者经身体检查后送回羁押室。看守所经询问、投案后发现在押人员情况异常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作出说明。看守所认为办案单位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看守所主管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七章请假离开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被拘留人遇有入学考试、子女出生、近亲属死亡等情况,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学校申请请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看守所收到羁押许可申请后,应当立即提出审查意见,填写羁押许可审批表,报羁押决定机关审批。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许外出的决定。

拘留决定机关批准离开看守所的,看守所应当向被拘留人出具请假证明,并安排被拘留人离开看守所。

一般允许离开场所的时间不超过7天。被拘留者离开住所的时间不包括在拘留期内。

第五十七条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离开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交担保人,或者在剩余拘留期间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涉及被拘留人的案件。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三)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和常住户口。

(四)具有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

保证人应当保证保证人离任后按时返回看守所。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造成担保人离家出走或者不按时回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被拘留人请假后按时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将收取的押金退还支付人。被拘留人请假不归或者不按时归处的,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在押人员离开看守所期满,看守所应当填写《看守所期满通知书》并及时通知羁押决定机关。对离家出走的,由羁押决定机关负责带回看守所继续羁押。

第八章教育

第五十九条看守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在押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文化、时事、政策、法规、行为养成、技能训练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六十条对在押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体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治、亲友劝导、社会帮教、自我介绍等形式。

看守所应当在在押人员进入看守所后的24小时内进行第一次谈话教育,在解除拘留前进行第一次谈话教育。

对在押人员的集体教育每周不得少于10课时。

第六十一条看守所应当组织在押人员每天开展适当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六十二条看守所应当在看守所内开展文化建设活动,营造有利于在押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环境和氛围,促进在押人员认识错误、承认错误、改正错误。

第六十三条看守所在确保安全和在押人员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进行适当的劳动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看守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在押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九章解除拘留

第六十四条羁押期限届满,羁押决定机关决定停止羁押的,或者羁押决定机关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看守所应当核实其身份,核对有关法律文书,出具解除羁押证明,按时解除羁押。

第六十五条被拘留人刑满释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应当将被拘留人移交办案单位:

(一)被依法驱逐出境或者遣送出境,或者被依法驱逐出境或者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决定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决定依法采取强制教育和矫治措施。

交接时,看守所民警应当核实在押人员身份,核对办案单位工作人员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公函。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被拘留人基本信息登记表上注明被拘留人的时间、原因、去向并签名,然后由看守所移交被拘留人。

在押人员的转移应当在看守所进行。

第六十六条对异地羁押的被羁押人,羁押决定机关要求将其带回原地执行的,看守所应当凭羁押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公函,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被羁押人移交给羁押决定机关。

第六十七条被拘留人刑满释放后,看守所民警应当对其本人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返还其代为保管的财物。

看守所民警在在押人员登记表上登记在押原因、时间、去向并签字,录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计算,从拘留的第一日起至第二日止按一日计算。

第六十九条看守所执法管理文书的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条看守所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细则   实施   条例   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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