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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2021

健康养生 2023-10-07 09:45:01
大家在生活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有些小伙伴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2021不是很懂,不过没有关系,小编今天就给大家详细讲解一下这个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首先,当事人提供证据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提起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在证据交换、询问和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一方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经审判人员解释、质证后,仍不明确肯定或者否认的,视为承认该事实。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

当事人明确拒绝诉讼代理人在场的,不视为承认。

第六条在共同集体诉讼中,一名或者多名共同诉讼人作出的自认,对自认人发生效力。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如果一个或几个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则不具有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解释、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综合情况,认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口供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

(a)经另一方同意

(2)供认是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举证:

(1)自然法则、定理和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依法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律推断出的另一个事实。

(五)仲裁机构生效裁决已经确认的事实。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经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所列事实除外。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证据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复印件或者复制件。

第十二条使用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件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移动或者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件、录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物。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物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到场或者保管,以便现场勘验。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查验。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以下信息和电子文档:

(一)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短信、邮件、即时通讯、通信群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保存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由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或者其他可以显示和识别的输出介质的印刷副本,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缔结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

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缔结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说明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八条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具回执,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和收到时间,并由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调查、收集和保存证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拟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的理由,拟证明的事实和明确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复制件。如果是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件。被申请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或者视频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录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证据收集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时,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载体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受污染。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拟保全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和拟采取的保全措施。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限制保全标的物的使用和流通,或者保全可能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保全证据,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时将保全的证据移交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需要专家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指定申请专家鉴定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未提交申请或者未预交鉴定费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批准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鉴定的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

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明确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并出庭作证。作出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的依据。

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检查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证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鉴定报告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原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是否包含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三)身份证明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则和方法。

(5)评估过程的描述。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并附鉴定人相应的资格证书。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证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抄送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收到鉴定人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异议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异议方未预交鉴定人诉讼费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费用标准计算,由败诉方承担。鉴定人因鉴定意见不清或有瑕疵需要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承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的出场费包含在鉴定费内的,不通知当事人先行支付。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专家意见明显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照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鉴定意见中的缺陷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复审等方式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就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或者理由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二条鉴定意见被采纳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鉴定人主张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接受鉴定意见后允许鉴定人回避的,应当责令其回避。


标签: 规定   证据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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