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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全文

健康养生 2023-10-01 0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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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全文

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没有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提倡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或者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

消费者在选择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选择。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证、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有权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和民族习惯受到尊重、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督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的方法。

宾馆、商场、饭店、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召回商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真实、全面的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的问题,应当给予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志。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下,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知道存在缺陷,且该缺陷的存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一致。

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修等服务存在缺陷,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对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的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内商品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商品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退货、更换、修理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秩序

(2)新鲜易腐

(三)消费者在线下载或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码产品。

(4)报刊投递。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其他不适宜退货的商品,不属于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货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货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义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以及其他消费者重大关切的事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并且不得使用格式条款和利用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防范和风险提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或者丢失。一旦发生信息泄露或丢失,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拒绝,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信息。

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管,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和商品服务质量的意见,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必须及时受理和审理。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公益职责:

(一)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消费模式。

(二)参与制定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和调解。

(六)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支持受害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章程,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谋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是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非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或者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销售者、服务者和展销会、租赁柜台的连带责任】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览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览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赔偿后,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赔偿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有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有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协会可以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a)货物或服务有缺陷

(二)不具备商品应有的使用性能而擅自出售的。

(三)不符合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明的商品标准。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所标明的质量条件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六)出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七)服务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消费者提出的修理、返工、更换、退货的要求。


标签: 保障   权益   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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