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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帽子交易(抢帽子交易操纵)

健康养生 2023-09-26 18: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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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帽子交易(抢帽子交易操纵)

抢帽子交易(抢帽子交易操纵)

来源: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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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进行了界定,第二项明确规定“抢帽子”的操纵行为也属于抢先交易。为了让读者对上述行为有更清晰的认识,本期干货哥推荐权威案例,并梳理相关判决规则和司法意见。

本文共5382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抢先交易

法新推荐案例

证券从业人员通过电视节目《公开* * *》以“偷帽子”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检39号:朱伟明操纵证券市场案。

案件实质:证券公司、证券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第39号检查案例

[观点]

证券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违规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后,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公开评论、预测或者提出投资建议,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谋取利益,构成“抢帽式”交易操纵。发布投资意见的机构或证券从业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他们借助有影响力的传播平台发布诱导信息,容易影响普通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发布信息后,利用证券价格波动,通过与投资者进行反向交易获利,破坏了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社会危害极大。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证券犯罪具有专业性、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证券犯罪的特点,指导公安机关从证券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问题入手,全面收集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结合案件特点开展证据审查。对于书证,要重点审查与证券交易记录相关的证据,如交易笔数、交易金额、交易价格、资金流向等。对于电子数据,重点审查采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否被篡改、是否感染病毒等。对于证人证言,要重点考察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证言是否能被客观证据所证实。

在办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辩称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不是自己。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从行为人的资金交易记录、MAC地址(硬件地址)和ip地址与上网轨迹的重合性和一致性、身份关系与资金关系的密切程度、股票交易与披露在时间上的高度相关性和资金占比、相关证人证言在细节上是否一致等方面入手,构建严密的证据体系,确定被告人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

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案件,往往源于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的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可以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联系和沟通。证券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案件调查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证券犯罪案件,可以针对案件反映的问题,建议证券监管部门加强资本市场监管和相关制度建设。

法律文书和裁判规则

1.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以抢先交易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论处——王某某操纵证券市场案。

案件实质:行为人作为证券信息机构和专业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在买入股票当日,要求分析师在股票评价分析报告中添加推荐该股票的信息,然后利用公司发布股票评价分析报告的机会,通过媒体、网站的转载向公众推荐其买入的股票,吸引公众购买推荐的股票。之后,在预期价格上涨期间,先卖出股票。其行为本质是利用抢先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罪,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标准。

案例编号(2011)高建忠字第512号

审判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典案例分类,经济犯罪卷。

2.通过对证券披露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股价上涨后,将之前买入的股票先行卖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成立操纵证券市场罪——吴定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

案件要旨:行为人作为证券投资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违反有关从业禁止规定,操作股票账户,先买入股票,再在证券电视节目中对证券披露进行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在股价上涨后先卖出相关股票,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案例编号:(2017)苏01刑初31号

审判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新精选

3.证券从业人员采取抢先交易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定罪——陶某、刘某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

案件实质: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国家关于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有关禁止从业的规定,在做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买入其将推荐的股票,在电视节目播出后卖出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案号:(2015)鄂武汉中兴子楚第00123号

审判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新精选

法律文书与司法观点

“公开* * *”构成“操纵抢帽交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 *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规定,“摘帽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公开评论、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期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抢帽操纵”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总括条款,即可以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法律角度看,适用刑法“兜底条款”认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与同一条文明确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和特征。就“抢帽操纵”而言,其本质属于信息型市场操纵,即通过有目的、有诱导的“公开* * *”,市场投资者按照行为人的预期买卖证券,从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这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我交易等三类操纵行为具有相同的犯罪性质,二者具有相同的实质危害性。当然,它不同于连续交易、协议交易和自我交易。判断“抢帽交易操纵”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主要应根据证券机构或从业人员的市场影响力、信息发布媒体数量及其影响范围、相关证券供求关系基本面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基本事实,确定“公开* * *”是否对市场投资者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被推荐证券公司的经营状况变化不大,国家相关政策和市场行情相对稳定,但其价格与市场运行相差甚远,走势明显与基本面不符,则可认为已构成市场操纵。

对于“抢帽操纵”的事实,应综合分析评价以下情况:账户登录、证券交易IP和MAC地址与行为人日常行为轨迹的重合性,时间上与其独家使用淘宝、网银等交易工具的重合性和一致性,涉案具体股票的IP和MAC地址及交易方式对涉案账户所有人的排他性,涉案账户内资金的存取与行为人的密切相关性。行为人供述与涉案账户所有人证言的矛盾,行为人在* * *之前买入几乎所有涉案股票并在* * *之后立即卖出的“巧合”缺乏合理解释,等等。

笔者认为,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的“兜底条款”,由于其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其司法适用应当更加谨慎和严格。考虑到证券市场本身具有投资与投机相结合的特点,只能以严重扰乱证券市场、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操纵行为定罪处罚。“操纵夺帽”罪与非罪的界定应从“宣传”内容的欺诈性、“操纵夺帽”主体的特殊性、获取非法利益的必要性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公开* * *”内容的诈骗。在当前加强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的大背景下,“公开* * *”的欺诈行为不仅限于* * *内容的虚假,还表现为庄家隐瞒其职务与推荐目的之间的利益冲突。即使* * *有客观依据但未披露利益冲突,也属于欺诈,因为行为人违反了《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披露利益冲突的信息。“抢帽交易操作”的欺诈性,可以通过其向市场投资者作出各种“买入(或卖出)建议”以及自身反向交易的客观事实得到有力证明。

“操纵抢帽子交易”主体的特殊性无论是《刑法》第182条还是《证券法》都没有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条件。一般主体原则上可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但适用“兜底条款”一般需要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补充该罪的构成要件。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和《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关于“摘帽交易操纵”的规定,“摘帽交易操纵”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应仅限于“证券公司、证券机构”

获取非法利益的必要性。由于“抢帽操纵”对证券市场的操纵和影响更侧重于推断,难以直观准确地衡量,其社会危害更侧重于对投资者权益的侵害,因此“抢帽操纵”罪一般以实际获取非法利益为标准。在交易者提前买入-公开* * *-事后卖出-没有获利的情况下,可以反向推断证券市场并没有按照抢帽交易者的预期发生变化,市场投资者的资金配置行为并没有受到“公开* * *”的显著影响,说明其并没有操纵市场,因此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当然,行为人的“摘帽操纵”虽未获利,但通过“宣传”向市场发布了重大虚假信息,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或者市场波动等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编造、传播证券虚假信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造成证券市场波动,同时又从“摘帽交易操纵”中获利,则应依据刑法理论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定罪处罚。

(摘自:陈海燕:《“公开* * *”如何构成“操纵抢帽交易”,选自《检察日报》2017年10月9日第3版)。

法律文书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串通,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

(三)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自行买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条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进行关联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作出公开的评论、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与其评论、预测和投资建议反向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三)通过筹划和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新业务投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进行关联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误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

(四)通过控制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信息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机和节奏,误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进行关联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五)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或者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或者撤单,误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的市场行情,以及相关的期货交易;

(七)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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