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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

文化常识 2023-10-12 2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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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

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树木花草的种植、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分工,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择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卉,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满足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住宅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统一安排绿化工程建设,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保护和管理编辑广播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单位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城市苗圃、草床、花坛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或者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管道安全使用,树木修剪应当按照兼顾管道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4] 

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管理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单位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或者转让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如果被处罚就编辑播出。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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