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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什么时候确认收入)

文化常识 2023-09-28 13:4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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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什么时候确认收入)

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什么时候确认收入)

关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4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支付到期价款的买受人占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出卖人可以扣留已支付的价款。出卖人扣押的数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标的物毁损赔偿金,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

法律变更的解释

《民法典》第634条在《合同法》第167条的基础上修改,增加了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履行提醒程序,即在要求出卖人行使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之前,必须先提醒买受人,并给予买受人支付到期价款的合理时间。提醒程序的设置构成了本条的一大变化。

司法观点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

《民法典》第634条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般认为具有强制性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同)第三十八条精神,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不足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或者出卖人未作出提醒, 或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应付价款,出卖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只要不符合本条规定,就不一定是约定无效;本条对卖方行使买方权利所设定的条件是最低限度的限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的1/4,则不应视为违反本条。

分期付款的意思必须在订立销售合同时作出。

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分期付款应当以最初的约定为基础,在合同订立之前,卖方不会分期买卖。”[i]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分期付款必须以合同为基础。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分期付款的,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而是普通买卖合同履行期间的变更。”【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就分期付款买卖达成了协议(包括将原来的普通买卖改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协议),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约定其为分期付款买卖。至于合意达成的时间,对于合意性质的认定没有特别的意义。”[iii]我们认为,与普通交易相比,特殊交易的构成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分期付款是卖方授予买方的信用,卖方需要承担更多的信用风险。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相对于普通买卖中的一次性付款,对于同一标的物,买受人需要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比一次性付款更多的价款(《德国民法典》第506条第1款规定的“* * * *付款迟延”),或者买受人需要支付相同价款占用相应资金产生的额外利息。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在订立合同时应达到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构成分期付款买卖。

3.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一般是针对生活消费的。

分期付款买卖最大的特殊性是分期付款而不是一次性付清价款,在其他方面与普通买卖没有区别。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民法典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只适用于消费品买卖。司法实践中,《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不仅适用于消费品买卖纠纷,也适用于商业买卖纠纷,还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有的案例认为《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中提前支付尾款的结算,有的则认为《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合同解除,由此引发该条适用范围的争议。我们认为,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察,可以知道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一般是针对生活消费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在非消费交易的情况下,要考虑合同双方的交易地位是否平等、合同中是否有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是否是行业内普遍的交易习惯等因素来确定买方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买卖双方在消费业务上没有明显的区别,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对于买卖以外的其他交易形式,不能认为* * *转让就是买卖,有些产权转让不是买卖,不能简单适用买卖合同。比如证券交易就是适用证券法。买卖合同制度本质上是对商品和货物买卖的规制,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不应随意扩展到其他物权转移。《合同法》第130条和《民法典》第595条规定,标的物应当理解为有形之物,其他财产纠纷可以适用其他合同类型的相关规定解决。

4.论卖方要求全额付款和解除合同的选择顺序。

《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规定并没有限制出卖人选择的顺序。“可以”和“或者”都表示出卖人有权选择两种权利,出卖人可以任意选择,可以要求买受人提前清偿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对出卖人的选择进行顺序限制,就会减少买受人明显存在还款风险时对出卖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削弱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保障出卖人应对信用风险的制度功能。因此,应当允许出卖人在提前到期和撤销权之间任意选择,决定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前付清全部价款,还是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具体案例,基于诚实信用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尽力促进合同的履行。关于出卖人做出选择后能否变更的问题,如果出卖人选择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全部价款,本质上就是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买方仍拒绝履行或无力支付,卖方可以进一步要求终止合同;在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终止,出卖人不得变更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要求。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的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050-1052页。)

类似案件的裁决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出现违约时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未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欠款五分之一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实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期付款,受让方迟延或者拒绝付款,股权转让方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金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编号(2015)沈敏字第2532号

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67号。

2.出卖人主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期限利益丧失的,应对交易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举证——惠州市协进服饰有限公司诉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点:卖方因买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而主张买方支付全部价款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属于分期付款的方式。如果不能证明,法院只会支持支付已支付的价款。

案号:(2013)海民子楚第3539号

原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汇总,2014商事审判案例卷。

3.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多次付款,不能当然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李某与巴中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应当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一个普遍的、默示的要件。只有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才会面临更大的交易风险,法律才会赋予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保护出卖人的利益。虽然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有多次付款的约定,但这只是房屋交易中的一般约定,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并未交付,对卖方来说不存在交易风险。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案例编号(2014)川民提字第554号

审判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必新和夏道虎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关键条文实务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9月,第425-427页。

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支付部分货款,出卖人无权私自处分标的物——郭某与汽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按期付清货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既然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出卖人应当提前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不能私自扣留货物转售。

案例来源:江西法院网2017年7月6日

5.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限应自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重庆A公司诉重庆B公司、张C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实质:买卖双方约定分期履行债务,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

审判庭: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重庆法院网2017年2月13日

6.出卖人违反分期付款约定,所欠多笔债务的利息应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一并计算——刘某诉临沂某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旨:买卖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得到确认,出卖人的债权内容和范围不再随时间而变化,符合同债分期履行的特征。根据买方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从整体上看,卖方并未丧失对未清偿债务的诉讼胜诉权,其利息损失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案例来源:山东省日照中院网2015年1月14日

7.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后,不应再继续支付未到期利息——A汽车交易公司诉B出租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大意:分期付款买卖中约定的利息是买受人为了获得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支付的对价。如果买受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买受人将失去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支付利息的前提和基础将不复存在。因此,买受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后,不应继续支付未到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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