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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5 09:25:01
千万不要当挂名股东
千万不要当挂名股东,我们经常会发现,很多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股东都要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但是如果涉及到名义股东,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千万不要当挂名股东,请看下面名义股东的详细介绍。
千万不要当挂名股东
朋友自己创业,站不起来想代替自己当股东。
一个朋友问了,同意了。
帮别人做股东,也就是名义股东。
本文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法规对名义股东的相关规定。
为了表达规则,预演风险。
关于名义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工商信息登记的股东是名义股东和显著股东。
在这种情况下,内部和外部关系就形成了:
内部关系:股东知道公司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事实,承认公司实际股东的身份。
外部关系:不知道内部股东关系的公司外部第三人,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给朋友当股东,也就是名义股东的风险,主要来自外部关系。
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外部关系,即公司债权人。
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内部股东关系并不知情,在行使权利时往往直接向工商登记的股东主张权利。
债权人可以向股东主张的权利是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1.未缴纳出资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抽逃出资时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其他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资格被解除后,在办理减资手续前,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未出资的股东被股东会决议取消出资资格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被取消出资资格的股东在减资完成前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公司解散后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的责任。
公司解散后,股东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不依法进行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法人登记,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上面可以看出,名义股东的风险主要是围绕“出资”来进行的,债权人的债权也是围绕股东的出资来设定的。
因此,名义股东的核心风险在于是否依法完成出资义务。
善意债权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股东追偿。
名义股东对实际股东行使追索权的主要事实是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
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必然会使名义股东的追偿之路举步维艰。
最后强调一下
名义股东的存在是公司商业模式中常见的情况。
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形成股权持有关系。
通过持股来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化解风险的基本前提。
“提名”不是零风险的事情。
用书面协议来规范行为,可以有效防范风险。
1.名义股东虚假出资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出资的名义股东是不会被承认的。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必须做出相应的出资或者认购相应的股份。如果你不出资,你通常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时登记为股东的,必须有相应的出资。因为你实际上没有贡献,所以在这个案例中你做了错误的贡献。
如果被工商局举报或者发现,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名义股东的法律责任
1.借款股东的法律责任
如果有证据表明注册股东只是被他人挂名,不参与公司治理,不享有真正的股东权利,不履行股东义务,那么法律就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没有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如公司的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出资转让权、基于出资的收益权等。
相反,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由于其股东身份已经公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民间名义借贷行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将无法享有股东权利,但存在名义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2.同意正面名称的法律责任
由于冠名协议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实践中因冠名协议产生的纠纷往往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后不登记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笔者认为应根据股权转让后各方的行为来认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
但一般认为,在各种要求的前提下,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确认其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后生效,才能确定合同的效力,如《担保法》中关于有效抵押的规定。否则,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合同就成立。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前提应该是双方的同意,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工商登记是国家管理法人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这种证据登记的目的只是向社会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据功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而没有设立权利的功能。
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不会保护约定的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但已经履行了接受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边肖梳理了关于名义股东虚假出资责任的相关内容。可见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构成虚假出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做名义股东有什么风险?
名义股东有两种,一种是被借过的股东,一种是同意挂名的股东。两者都存在一定的法律责任风险,具体风险如下:
1.被借用股东的法律责任风险:如果有证据证明注册股东只是被他人挂名,没有参与公司治理,没有享有真正的股东权利,没有履行股东义务,那么法律就不会保护他作为“股东”的权利。
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权利的基础,没有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不会享有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
相反,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由于其股东身份已经公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这种民间借贷行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但存在对其出资范围内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2.名义协议的法律责任风险:由于名义协议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实务中因名义协议产生的纠纷往往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后未登记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应根据股权转让后当事人的行为来认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
但一般认为,在具备所有要求的前提下,只有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应确认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才能确定合同的效力,如《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生效的规定。
否则,应适用合同立即自由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就成立。
所以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应该是当事人的约定,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工商登记是国家对法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这种证明登记只是旨在向社会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明功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
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也不会保护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但已履行受让方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则应受到法律保护。
名义股东的特征:
1.名义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作为股东不仅体现在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还体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
2.名义股东名下的资金属于实际出资人,并未实际出资,也未通过欺诈、欺骗等方式出资。
3.名义股东名下的资金被实际投资者用来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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