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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登记管理条例

科普大全 2023-10-09 07:37:24
大家在生活的过程中总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个体户登记管理条例,那么今天小编就为大家分享关于的文章,希望在这篇文章中你能了解到相关内容。

个体户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工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体经营,也可以在家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委托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平等市场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注册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的名称和住所、组成、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以该名称作为登记项目。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实,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予以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广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登记。实行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中变更经营者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收取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以公众易于知晓的方式在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公布。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生产经营场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个体工商户批准使用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方便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员工。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侵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提请税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注销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的,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省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化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个体户登记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

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其名称登记适用本办法。

文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登记主管机关的名义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不适当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不适当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个体工商户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的名称。行政区划后,可以加贴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的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市场的名称。

第八条

经营者名称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字号,但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说明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小类行业的类别名称或者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采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组织形式,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3)外国(地区)、国际组织名称(5)政党、政府、军事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群众组织名称及其简称、军事单位名称(6)“中国”、“中国”、“国家”、“国际”

第十二条

申请名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涉及预先登记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将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提交有关部门办理预先核准手续。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不得收取名称预先核准费。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理由。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6个月。保留期满后,申请人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届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六个月。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的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不能再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相同名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予以核实。

第十八条

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经登记或者预先核准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二)与变更名称未满一年的其他企业的原名称相同的;(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三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相同的;(四)与被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预先登记许可被撤销,禁止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表明仍在开展该业务,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制要求或者变相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其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的解决程序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的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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